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88號原告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邱鎮北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8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88,671元。被告初查以其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319,563,420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8,317,59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14,518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8,432,111元,應補納稅額9,595,091元。原告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核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查認定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更依營所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8,432,12元,應補稅額9,595,091元。被告之查核方式、認知觀念、認事用法顯然與事實不符,動則以同業利潤標準先核定淨利,按著強徵稅賦,使納稅人等落入民不聊生情境。
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未能提示帳簿憑證須依查得之部
分按本法課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稅額,然前條之規定亦不得因部分工程或不同契約之工程無法查核,就按全部營業收入(工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所稅,此有行政院台85訴字第13092號再訴願決定可參,被告卻未依法執行查核,在人力不足下草率決定,顯有違背法令之嫌。又被告之查帳人員認事標準不一,對營造業不甚了解,僅就手抓財政部制頒之各業耗料標準為依歸,殊不知財政部之統一標準也需核對該工程內容種類才可採用,絕非像被告如此一網打盡,不但與法令不合,也與事實不符。
⒊又按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
就查定之稅額,除應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外,仍應將各計算項目之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一併以書面告知,惟被告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中,就損益科目01營業總額」部分核定為38,3175,930元,較原告申報之308,245,234元高出74,930,696,並未告知其調整依據及計算式,另其核定長期工程完工比例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83,273,309;剔除超耗33,033,553元部分,均未告知其調整依據。另就編號413等15項工程、459號工程部分,被告以編為A、B兩大類分類,原告未發現前揭編號之合約書,實不知如何提供帳冊供核,亦無法就該部分核定依據提出相對應攻擊防禦方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年度申報營業成本300,205,643元,被告原核定
以其中⑴長期工程部分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本83,273,309元。⑵工程編號「413」等15項工程經核其提示之單價分析表,未註明單位及數量,另工程編號「459」工程未檢附工程合約書,致該16項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01—14,1般土木工程營造,毛利率21%)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29,887,653元。⑶已提示工程合約部分,經依合約書逐一核算計超耗33,033,553元,應予以剔除;另進料77,348元憑證不合,不予認列外,餘核尚無不符,綜上核定其營業成本319,563,42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工程編號「413」等15項工程,在單價分析
表上確有單位及數量,可能是原查帳者引證上的錯誤云云,重核時,經查「⑴原告僅提示進貨帳(按材料別序時入帳),並未提示按工程別計載之材料明細帳。⑵原告提示之材料耗用分析表中,所耗用材料名稱出現「81年材料耗用數」,原告無法詳細列出所耗用材料之名稱、單價、數量,致無法與工程合約書勾稽。綜上,工程編號「413」等15項工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29,887,653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88,671元。被告初查以其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38,432,111元,應補稅額9,595,091元。原告就被告核定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被告函稱本案尚有重行調帳查核之必要,致事證未臻明確,以91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004295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行查核,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有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0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57759號復查決定書、92年5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7989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之查帳人員認事標準不一,且未諳營造業實務,率依同業利潤標準及財政部制頒之各業耗料標準為據,逕予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為38,432,111元,應補稅額9,595,091元,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就核定營業收入調高為38,317,593元、長期工程完工比例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83,273,309,及核定剔除超耗33,033,553元部分,均未告知其調整依據及計算式,亦有違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300,205,643元,其中工程編號「413」等15項工程部分,原告提示之單價分析表,並未註明單位及數量,另工程編號「459」工程未檢附工程合約書,致該16項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重核時,原告亦僅提示進貨帳(按材料別序時入帳),並未提示按工程別計載之材料明細帳,且其提示之材料耗用分析表中,所耗用材料名稱出現「81年材料耗用數」,亦未詳細列出所耗用材料之名稱、單價、數量,致無法與前開工程合約書勾稽等情,此有原告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附件)、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明細表、材料耗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01—14,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毛利率21%)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29,887,653元,並就原告長期工程部分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調增認列成本83,273,309元,另就原告已提示工程合約部分,依合約書逐一核算超耗33,033,553元,應予以剔除;及進料77,348元因憑證不合,應不予認列外,綜上核定其營業成本319,563,420元,並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38,317,59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14,518元,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38,432,111元,應補稅額9,595,091元,亦有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及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未詳實查核,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且未於核定通知書告知其調整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提示之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38,432,111元及應補納稅額9,595,091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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