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
雖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
意以貴行所在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台南或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雖有管轄權,然因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台北縣瀘洲鄉,有戶籍謄本可查,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台北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被告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且原告亦考
量被告之應訴利益而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前開法條
之立法目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