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乙○○○生前住苗
二五四號相對人甲○○
二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因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茲為保全債權計,爰依民法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子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相對人之五月十六日(九二)苗院月民孝字第一二二八一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繼字第九六號、第八九號、第九○號、第九一號、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五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四號、第一六三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查屬實。本件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復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雖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查本件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年繼字第九六號、第八九號、第九○號、第九一號、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五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四號、第一六三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彼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其中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又為被繼承人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所知按理較其他繼承人為詳,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和被繼承人乙○○○共同居住及產管理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仍以指定被繼承人之次子甲○○為宜。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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