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37歲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2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722號、94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壹支均沒收。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甲○○、乙○○(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父親 胡貴福 (不知情)所有、車號00—3581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及甲○○
2人,在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上94點6公里處即苗栗縣○○鎮○○○○路段,由丙○○與甲○○分持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開口扳手及梅花板手各1支,乙○○則持其所有套筒1支,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杵於前開路段橋面道路上之不鏽鋼白鐵方形欄杆10支與固定方形欄杆用之白鐵基座11個,得手後,欲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時,於同月26日凌晨
1時15分許,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在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1支。
二、甲○○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合作1村11號前,持其先前擔任戊○○司機時所取得之OM—1677號自小貨車之備分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在苗栗縣○○鎮○○路與東民路口,徒手竊取 日瓊翔 所有、車號00—162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繼於同年月3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227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林春旺 所有之不銹鋼管8支,得手後,於翌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8支售予 曾坤裕曾振軒 (此2人均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嗣為林春旺在曾坤裕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保管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公務段養護工程師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乙○○於警詢中供認甚明,且有被害人戊○○、日瓊翔、林春旺,證人 陳南棋 、曾振軒、曾坤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2紙、現場圖、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坤裕企業社收貨單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30238041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均為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2人與共犯乙○○結夥3人以上攜帶上開扳手實施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另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與共犯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3722號、94年度偵字第222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甫於93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現在執行中),此觀前開紀錄表即明,其於前開判決後,竟因遭公司解僱而臨時起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而觸法乙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足見其未因此有所教訓而徹底悔改;被告2人竊取上開白鐵方形欄杆與基座,造成道路往來之危險,影響甚鉅,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及套筒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已丟棄無從尋獲,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均喪失上訴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3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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