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取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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