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至孝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但尚未既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想要搭訕告訴人而尾隨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電梯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企圖強行親吻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告訴人及時發現阻擋而未遂,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患有精神官能症、疑似雙極性情感疾病及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現已積極就醫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之調查筆錄),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及準備程序中表達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及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抵達新北市中和區之南華路口公車站時,尾隨代號AD000-H1132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下車,一路跟隨甲前往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電梯間,並於同日20時5分許,趁
甲等待電梯之際,先徒手拍甲之肩膀,待甲轉頭查看時,突然伸手抓住A女手臂,將臉湊近,企圖強行親吻A女,欲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因手阻擋而未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我因情不自禁企圖強吻被告等語,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改辯稱:我拍告訴人肩膀是怕嚇到告訴人,且我只是想跟他講話才湊過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拍告訴人肩膀後,突然將臉湊近,欲強行親吻告訴人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2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尾隨告訴人下公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電梯間後,拍告訴人肩膀並企圖強吻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手遮擋而未得逞之事實。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772號函、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19時56分許,在「南華路口」站下車後,被告跟隨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乘機性騷擾罪嫌,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並無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是該條之未遂犯,尚不在處罰範圍之內。
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顯示時間20:05:19,被告伸手走向告訴人。2.畫面顯示時間20:05:20,告訴人回頭。3.畫面顯示時間20:05:21,被告將左手放在告訴人左手臂上,臉部湊近告訴人,告訴人別過臉並抬起左手阻擋。4.畫面顯示時間20:05:22,告訴人躲進電梯。5.畫面顯示時間20:05:23,被告轉身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並將臉湊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雖係企圖親吻,然因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而未得逞,未達既遂之程度,是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