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婚姻家庭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之毒品極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本件持有含毒品成分之吸食器與其前案於000年0月間之案件為重疊之同一案件等節,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9、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1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查獲,且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中),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為警同時扣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是本件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度經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蔡○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56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21時56分許,因入住旅居文旅(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07號房未付款即逃逸,遭 戴惠宇 報警,經警在該房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蔡○成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以乙醇溶液中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在吸食器吸食端檢出被告DNA,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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