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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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學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學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學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另於111年9至10月間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另於112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審中,且自113年2月起迄今未參加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僅完成2小時(共應履行100小時),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及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1年9月15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為警於同日查獲,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①112年3月2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②於111年9至10月間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③另於112年8月22、23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①②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卷附新北地檢113年6月4日新北檢貞寅113執聲1513字第11390710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二)考量受刑人本案係於111年9月1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警查獲,尚在偵審程序時,受刑人竟又於112年8月22、23日犯前開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其緩刑前除犯前開①②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外,另於④於112年7月14日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53號起訴;⑤於112年9月15日因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854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就本案應非一時短於失慮、偶發為之,且其屢屢犯罪,亦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遠離毒品危害,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又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知道因涉及另案,本案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之後不會再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迄今未參加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僅完成2小時(共應履行100小時),併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曾參加1場次3小時之法治教育,且受刑人依檢察官所訂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10月30日,迄今仍有相當期間可履行義務勞務,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