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號「葛萊美音樂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姜育恒 CD專輯(女人的選擇)」及「 陶莉萍 CD專輯」各一片(各值新臺幣三百十八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因結帳時未取出,為負責人甲○○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