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經營之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KMJ-二八五號山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八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違約不繳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保證人 張淑美 證述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六千元,經告訴代理人乙○○簽收在卷,另願分三期償還所餘債務,足見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