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數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7,業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本件檢察官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8、9之刑,聲請與該附表1至7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