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53號上訴人
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後,已於99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上訴期間自翌日起即同年2月13日起算,至同年2月22日屆滿(被告住所地與本院均在臺中市內,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被告遲至同年2月23日始遞狀提出上訴(按:繫屬本院之日為2月24日),此有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