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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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祥選任辯護人李宣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義祥與 賀炳文 (已於民國104年7月7日死亡,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蕭義祥於104年1月9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振駸 ,佯稱相約見面以還款予高振駸,賀炳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義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之巷口附近,蕭義祥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高振駸,賀炳文則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內等候蕭義祥指示。於同日約14時23分許,高振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蕭義祥進入車內副駕駛座後,即對高振駸佯稱款項在賀炳文身上,要求高振駸將車駛入巷內並搭載賀炳文,高振駸遂依指示將車駛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附近,於賀炳文進入高振駸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後,蕭義祥復改稱至南投縣車籠埔附近取款,途中,賀炳文則以「才這些錢,不用去那麼遠」等語,指示高振駸再將車駛回上址旁之空地,於高振駸停妥車輛後,蕭義祥、賀炳文見時機成熟,賀炳文即從後座以左手勒住高振駸之頸部,右手持鐮刀(未扣案)抵住高振駸左臉頰,蕭義祥則持另把刀械(未扣案)抵住高振駸右腰,強使高振駸飲下不明液體,再以膠帶纏綑高振駸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高振駸不能抗拒,蕭義祥旋即解下高振駸手腕上勞力士手錶1支,而強盜高振駸之財物得手,蕭義祥於離去前,將高振駸所駕駛車輛之鑰匙拔下並丟入草叢,蕭義祥、賀炳文旋即逃離現場,逃逸時,由蕭義祥將作案用之刀械丟棄在臺中市某處後分頭離去,蕭義祥並將其強盜得手之手錶交付予不明之販毒者用以購買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蕭義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稱沒有意見,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賀炳文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訊(見104偵28456卷第42至44頁,結文在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高振駸於警詢(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結文在第40頁、104偵5563卷第62至65頁)所證述之本案加重強盜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6頁)、被告蕭義祥以無來電顯示號碼打給賀炳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間紀錄(見警卷第58頁)、104年1月9日14時14○○○區○○路金母橋頭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59頁)、104年1月9日14時9○○○區○○路與宜昌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60頁)、104年1月9日14時43分臺中市○區○○○街往東成三街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60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1至66頁、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1頁)、被害人高振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見104偵5563卷第44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03898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高振駸因遭共犯賀炳文從汽車後座以左手勒住頸部,右手持鐮刀抵住其左臉頰,被告則持另把刀械抵住被害人高振駸右腰,強使被害人高振駸飲下不明液體,再以膠帶纏綑被害人高振駸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高振駸不能抗拒,被告旋即解下高振駸手腕上勞力士手錶1支,而強盜被害人高振駸之財物得手,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高振駸在上述客觀情狀下,已至無法抗拒之程度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犯賀炳文係從汽車後座以左手勒住被害人高振駸之頸部,右手持鐮刀抵住其左臉頰,被告則持另把刀械抵住高振駸右腰,業如前述,而一般鐮刀、刀械,為具有金屬刀刃之尖銳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共犯賀炳文持用作為本件作案工具之鐮刀、刀械為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爰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與已過世之共犯賀炳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因以藥劑強盜計程車司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迭經上訴後,就其中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以言詞脅迫強盜計程車司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號裁定減刑,並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犯本案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於104年1月8日17、18時,即犯本案之前1日,因以水果刀強盜計程車司機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資佐證,仍不知悔改,嗣更變本加厲而以上開使用兇器之方式遂行其強盜犯行;⒉且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僅圖不勞而獲,為本件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⒊考量被告強盜犯後未曾傷及告訴人之生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為勞力士手錶1支(無法確定真偽及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依戶政資料係高職)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母親需要伊照顧撫養,之前跟伊父親一起工作而已,收入都是伊父親給的,那時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3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2、被告強盜得手之勞力士手錶1支,屬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為刑事執行程序應決定之事項,本院不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僅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無法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附此敘明。
3、被告及共犯賀炳文持用作為本件作案工具之刀械、鐮刀,並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且上開犯罪工具之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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