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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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告 張夏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陳麗文 律師被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
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晉源 共同經營被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於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張晉源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即安排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峰魁 、張峰銓及 張峰誠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詎料,張峰銓似因不滿張晉源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共33萬5,000股權讓與原告,認其繼承權遭受損害,即於105年7月19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持偽造之被告公司105年6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至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變更原告所持有之38萬5,000股登記予張峰銓;持106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董事長登記為張峰銓,皆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
5年8月11日、106年12月13日核准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實際未曾於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被告公司以此虛偽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必然損害原告之權益。是以,系爭股東臨時及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根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㈡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11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㈣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096970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於105年6月30日因董、監事任期屆滿及被告公司稅務事宜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而有召開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於會議中原告亦有出席並表示將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將被告公司交由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 張庭毓 四人管理,且於會議中經全體股東選任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董事、張峰銓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舉行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選任張峰魁為董事長;而於106年12月5日所召開之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係由張峰魁、張峰誠所召開,應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況同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為發行股份總數之75%,顯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出席,而同日亦有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張峰魁及張峰銓,出席董事人數亦已過半。前開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皆有會議議事錄及開會影片存證,縱使議事錄、簽到簿內容有誤繕,亦不足以影響上開各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210頁)㈠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1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
,准予被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由原告變更為張峰魁)、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㈡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096970號函
,准予被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由張峰魁變更為張峰銓)之變更登記。
㈢原告訴請張峰銓返還股權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張峰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公司之105,00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夏曉玲,嗣因張峰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執者為: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實際召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不存在?經查: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為原告,嗣後召開之系爭105年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乃是原告擔任召集人,目的為討論變更被告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1頁、16頁)在卷可參。又據證人即原告長子張峰魁於10
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亦由原告所召開,會議地點即在一樓辦公室及二樓客廳處,討論事項為被告公司之章程變更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峰魁,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當日,原告有在一樓辦公室,雖一度上樓而後又下樓,並表示要將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張峰魁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0頁、325至328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當日在家等情(見本院卷第325頁),雖原告稱伊當日在辦公室樓上之二樓(住家)睡覺云云,然佐以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不否認為其聲音之被證二即錄音光碟及逐字稿內容顯示,原告要求張峰銓、張峰魁恢復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該錄音光碟及錄音逐字稿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稽,原告既然係對於系爭
105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中將董事長變更為張峰魁之決議表示反悔,可知原告於此日之前即知此事,應堪認定決議當日原告確實在場,並有參與通過此決議,且事後因無法自由使用壇城而感到反悔。堪認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當日,原告身分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且擔任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並就被告公司變更章程及變更董事長為張峰魁等事項達成決議。故原告空言泛稱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當日並未受通知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偽造,而其上之章係屬盜蓋,而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實質上並未召開,故當日所為之決議亦應不存在等情,應不足採。
㈡雖證人即原告女兒張庭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
股東臨時會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原告及證人是否有參加?)我有參加,我母親在不在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又改稱:該次會議原告應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張峰魁之證詞,以及前開106年6月22日原告與張峰魁及張峰銓之對話錄音逐字稿之內容相齟齬,證人張庭毓之證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實於105年6月30
日由原告召開,且通過將董事長由原告改為張峰魁擔任之決議,而原告亦有參與該決議之議決過程,故原告主張系爭10
5年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是偽造,而作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被告公司章程決議亦應不存在等情,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前開事實,其所述應屬無據。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根據被告公司105年8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之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張峰魁持有股份為125,000股、董事張庭毓持股125,000股、董事張峰誠持股125,000股、監察人張峰銓持股為125,000股,原告與此後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任何股份;又據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公司之答辯:原告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時尚持有股份,然原告在股東會以前就已經說投資的錢如果兩年沒有回來,等張庭毓從日本回來就把公司的股份全部過戶給4名子女,開股東會時張庭毓已經在國內,所以原告同意一併變更股份,並指定張峰魁作公司的負責人,但因為股東股份的變更是屬於股東間之買賣或贈與,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不需要紀錄在公司會議紀錄中等語;再據原告與張峰魁及張峰銓於106年6月22日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對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將股份移轉與四名子女之決定反悔。由此可知,原告係因前於佛堂投資問題,而同意如兩年內沒有回本,即將其所持被告公司之股權於系爭105年股東臨時會中分配予四名子女,且該決議之結果亦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縱原告嗣後因其他因素感到反悔,而對張峰銓提出請求返還股權訴訟,固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張峰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公司之105,000股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夏曉玲,嗣因張峰銓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受理在案,然在該訴訟判決確定以前,尚不生股權變動之問題,還言之,並無損於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之後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故對於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存在於否即無確認之利益。
是系爭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依上述之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即無庸論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105、106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 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