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志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4月30日雄檢 欽岷 108執聲他901字第1080029741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罪(共20罪),其中附件二所示之3罪,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2日,該3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執更岷字第4240號之1指揮書執行該刑罰(下稱甲案,原105年度執更岷字第4240號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另附件三所示之17罪,其首先確定之日期為103年3月27日,該17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上開附件二所示之
3罪,犯罪時間均係在該103年3月27日首先確定之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乃就該17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107年1月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安字第258號指揮書執行該刑罰(下稱乙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岷字第4240號之
1、107年度執更安字第258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44號、106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甲、乙兩案既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因而予以接續執行,不再就
甲、乙兩案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進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楠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