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曾子嘉 被告 王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原告所申設使用帳號為「曾子嘉」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臉書後,在伊所申設使用帳號名稱為「曾子嘉」之臉書個人網頁留言處,以帳號名稱為「王譯萱」之名義,發表內容為「你根本沒有臉面對!你的曾家祖先吧!第一次你的婚姻明明也是你自己出軌又外遇!拿著兒子擋劍牌…,並且你是根本沒有導德底線的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你就已經不忠!…,在未單身有男友的情況下!去和男人曖昧不清並私下透露自己的可憐的人生!而造成另外男生有機會或是同情意思!就是精神外!更是不忠不義!…,但是請問經常性出軌的你是可以信任的女人!」等不實內容,毀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煎熬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使用帳號名稱「王譯萱」,在臉書網站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及原告申設使用之帳號「曾子嘉」個人網頁上,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期30日。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意見,也同意在臉書網頁上向原告道歉,惟認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原告亦應就其做錯部分向伊致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FACEBOOK後,在原告所申設使用帳號名稱為「曾子嘉」之臉書個人網頁留言處,以帳號名稱為「王譯萱」之名義,發表內容為「你根本沒有臉面對!你的曾家祖先吧!第一次你的婚姻明明也是你自己出軌又外遇!拿著兒子擋劍牌…,並且你是根本沒有導德底線的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你就已經不忠!…,在未單身有男友的情況下!去和男人曖昧不清並私下透露自己的可憐的人生!而造成另外男生有機會或是同情意思!就是精神外!更是不忠不義!…,但是請問經常性出軌的你是可以信任的女人!」等內容。
㈡、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8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3682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在原告之臉書個人網頁留言處,發表上開言論,內容或係在指稱原告所為將無顏面對祖先、或係在指摘原告出軌致有婚姻破口而無道德底線、或係以「不忠不義」、「經常性出軌」而不值信賴等文字加以形容原告個人特質,經核均屬對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內容,非但已對原告之社會名譽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亦足以傳達被告個人對原告不屑、輕蔑之意,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詎其竟仍貿然在原告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逕為上開留言,而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所為
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被告空言否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審酌兩造乃係因與訴外人 賴正偉 間之三角感情糾葛
引發本件糾紛,被告在原告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站上,逕為前開內容之留言,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而令原告感受不堪、反感,再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壢商畢業、擔任預售屋銷售人員、每月薪資亦約為3萬下午8時、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0至33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萬元為允當。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年
8月14日寄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被告既係以在原告公開之臉書個人網頁留言之方式,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有如前述,因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方法及結果發生,均係流傳於網路,自宜由被告以在原告所有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藉以澄清被告先前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留言確已侵及原告之名譽,並向原告道歉,方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對此亦當庭表示:「我也同意在臉書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原告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30日,使瀏覽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之人得知被告前開言論乃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而屬適當。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亦應在其自身之臉書動態消息頁面,公開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經審酌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手法,並非在其個人之臉書網頁自行發文,而係於原告臉書網頁留言,且被告所為上開留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逾2年,而當時曾在原告臉書網頁瀏覽被告上開留言之人,又未必仍繼續關注或留意被告之後續狀況,是認命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個人臉書網頁,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上開遭貶損之名譽,尚無命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設定在被告個人之臉書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在原告帳號為「曾子嘉」之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道歉啟事連續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再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件:
「本人王譯萱,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載曾子嘉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對於曾子嘉小姐妨害名譽之留言,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