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工作場所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工作場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場所內,以「番仔」(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核被告謝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即任意以前揭粗鄙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歧視告訴人之原住民身分,除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其所為之種族歧視性言論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固自陳有說「番仔番霸霸(台語)」等語,惟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對號入座(見偵查卷第31、3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謝美鳳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鳳與 陳伽縈 (原住民)原係同事關係,渠等2人前有勞資爭議、彼此相處不睦,迭有糾紛,詎謝美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公然以「你這個番仔」、「你就是番仔」等歧視性言語辱罵陳伽縈,足以貶損陳伽縈之名譽。
二、案經陳伽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美鳳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講說「你就像番仔番霸霸(台語)」等語,惟辯稱略以:伊上開話語是在跟 蔡沛潔 聊天時所說,不是針對告訴人陳伽縈,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原住民,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我只講說「番仔番霸霸」,不知道會扯出這麼多事云云。經查:質諸證人蔡沛潔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伊當時與被告在閒聊,告訴人在後面;伊沒注意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亦不太清楚被告是否有用台語說「你這個番仔」、「你就是番仔」這些話,伊真的記不太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未盡相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以台語講說「你就像番仔番霸霸(台語)」等語、當時是在跟蔡沛潔聊天、又當時除了告訴人,尚無其他原住民在場、之前曾因就業歧視之問題而與告訴人談和解,蔡沛潔也有在場等情,可認證人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前有勞資爭議、或渠等相處不睦等情,應有相當之瞭解;則證人對於當時情節或爭吵情形,雖一概答稱忘記或不清楚,然爭執之際僅渠等3人在場,且其證述情節與被告上開自述之情有間,是其所述,或屬迴護被告之詞,或不欲滋生事端,尚難遽採。再查:除告訴人、被告及證人3人外,當時尚無其他人在場,又除告訴人外,被告及證人均非原住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渠等除勞資糾紛外,前亦曾就就業歧視之問題為和解,堪見被告前已曾經或多次以告訴人原住民之身分作嘲諷,則被告辯稱其上開「你就像番仔番霸霸(台語)」之語,只是在與其他員工聊天、不知告訴人係原住民,不知其為何對號入座等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查「番仔」(台語)一辭,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歧視性之語句,以此一辭句漫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歧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工作場所內,公然以粗鄙、歧視性之「番仔」(台語)一辭辱罵告訴人(原住民),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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