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15號
傅貞珍 (即李塑綢繼承人)
傅尹坤 (即李塑綢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玲 (即李塑綢繼承人)
被告 羅婉貽
台北市私立美樺居家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法定代理人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之起訴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為第1次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0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或追加;原告復於110年8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第2次訴之聲明之擴張與第1次訴之聲明追加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3061元,及自原告民國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報頭下/報頭邊刊登道歉啟事,刊登內容須經原告同意後刊登。」,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0條、第223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及第194條、第535條、第544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4款、第18條、第19條及第54條第2項等規定。雖原告上述關於訴之聲明擴張之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擴張,但其擴張聲明部分,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訴之追加部分:
原告追加第220條、第223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及第194條、第535條、第544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4款、第18條、第19條及第54條第2項等請求權,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爰審酌本件准許原告追加,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與契約關係之請求,二者不僅原因事實不同,賠償之範圍、可否連帶均不相同,且當事人亦不完全相同,二者顯難在同一訴訟程序並存,且需調查相關證據方得審認,應認有礙於訴之終結,故原告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婉貽具有護士資格,亦從事照護病患工作,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經美樺居家護理所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原告 傅玲之 被繼承人李塑綢(下簡稱李塑綢)住處,協助李塑綢如廁、沐浴、更衣、服藥、翻身、拍背等身體照顧服務,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本應用洗澡椅為李塑綢沐浴,卻不顧傅玲交代與李塑綢的要求而妄自用自己方式捨棄不用,沐浴中的粗魯言語辱罵與沐浴完畢,裸身且未擦乾身體將李塑綢自浴室移置回在廊道的輪椅上時,其明知李塑綢患有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肌肉無力無法自行站立,李塑綢亦已多次表示其沒有力氣,應以正面環抱之方式協助李塑綢坐於輪椅上,竟仍以自李塑綢背後雙手架於李塑綢腋下之方式將李塑綢置於輪椅上,李塑綢因雙腳無力滑落癱坐在地後,被告猶一再以同一方式反覆要求李塑綢出力,致李塑綢屢次滑落癱坐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血腫、下背、左小腿挫傷及左足小指擦挫傷等傷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憑。李塑綢因被告照顧不當受傷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簡稱和平醫院)、萬華醫院醫治,及事後多次門診,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又李塑綢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後枕血腫、下背、左小腿挫傷及左足小指擦挫傷,隔天差點沒了呼吸,經搶救回來後,心靈上受到重大打擊,終日鬱鬱寡歡;足見李塑綢因此次傷害事件,致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李塑綢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則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總計100萬3061元(計算式:3061元+100萬元=100萬3061元)之損害,是原告如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061元。被告羅婉貽既受雇於美樺居家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簡稱美樺機構),該機構依該條規定,自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061元,及自原告民國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報頭下/報頭邊刊登道歉啟事,刊登內容須經原告同意後刊登。
二、被告美樺機構則以:
㈠本件係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非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此從原告等人開庭陳述、歷次提出之書狀(除110年8月31日民事準備狀)、刑事起訴書(參見原證1),以及訴外人李塑綢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原證12),均可得知,而精神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或讓與,故原告等人有關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錢請求,並無理由;且本案也非名譽之損害,故原告等人變更追加後之訴聲明第二項,亦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於107年5月21日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然迨於109年12月18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故原告等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依檢察官起訴書(參見原證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原證12),以及原告等人自認之事實(原告109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第2頁),均足證被告羅婉貽係為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故渠等主張訴外人李塑綢死亡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於委任關係之履約過程中有任何之過失,另按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示:「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四、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參見附件1),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本件之結果,亦認定被告任用羅婉貽並無違反長照法等相關法規之處,足證被告依委任關係選任被告羅婉貽擔任居服員之過程中,並無履約上之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婉貽則以:本件為意外事件,被告有誠意要解決,原告要求寫悔過書,被告身心恐懼不知如何處理,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法負擔。餘與被告美樺機構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制作筆錄,其主張被告羅婉貽及被告美樺機構對伊母親有傷害之行為而提出告訴,並在筆錄中明白陳述要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6806號第15至18頁)。從而,原告於107年6月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羅婉貽及被告美樺機構,然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起訴請求賠償,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03頁),職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果係存在(假設語氣),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故原告等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故原告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061元,及自原告民國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全國版第一版(頭版)報頭下/報頭邊刊登道歉啟事,刊登內容須經原告同意後刊登,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