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7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850元(工資22,000元、材料
費24,8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7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1,378元(計算式
:9,378元+22,000元=31,378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
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盧明輝 亦同有行至閃光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足見盧明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盧明
輝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965元(計算式:31,378元
×7/10=21,965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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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50×0.438=10,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50-10,884=13,966│
│第2年折舊值13,966×0.438×(9/12)=4,5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66-4,588=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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