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芳和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與8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81線公路,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曲和平 所騎乘、搭載 葉雅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曲和平、葉雅婷因此人、車倒地,葉雅婷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詎郭芳和於肇事後,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雅婷(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8頁)、證人曲和平(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22至23、26至27、28至31、32至34頁)、監視錄影光碟(見警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8、19至20、36頁)、 季德 中醫診所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之被害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葉雅婷、證人曲和平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業經履行,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之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葉雅婷、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葉雅婷、證人曲和平成立調解,並業經履行,且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