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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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 林速貞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被告 張毓玶
魏良崑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孟津 被告王 龔瓊雲 訴訟代理人 王恒陞 被告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速貞、被告張毓玶、魏良崑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龔瓊雲 、王明賢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毓玶、魏良崑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張毓玶應有部分為12分之2,被告魏良崑應有部分為12分之3、被告王龔瓊雲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王明賢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且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龔瓊雲、王明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張毓玶、魏良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張毓玶應有部分為12分之2,被告魏良崑應有部分為12分之3、被告王龔瓊雲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王明賢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龔瓊雲、王明賢親戚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被告張毓玶、魏良崑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到庭之兩造就分割方案均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爰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