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師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第126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房師友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房師友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2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4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止,先由 林哲賢 、 蘇如雅 、 蕭月鈞 、 陳運亮 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卡後,再由 林詩乾 、 林慧慧 以其所設立之「正義通訊行」名義,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200元之代價,向林哲賢、蘇如雅、蕭月鈞、陳運亮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
SIM卡,房師友再向林詩乾、林慧慧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卡(林哲賢、蘇如雅、蕭月鈞、陳運亮、林詩乾、林慧慧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房師友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販售門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每張1,450元至1,800元價格,販賣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房師友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收購人欄及販售人欄所載之房師友,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以起訴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1易18卷四第324頁以下)。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不含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第14、15、38、43號所載之證據資料),並補充證據:被告房師友於本院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1易18卷三第302頁以下)。
三、按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所購入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他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販入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係向林詩乾、林慧慧所設立之「正義通訊行」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林詩乾、林慧慧則係向林哲賢、蘇如雅、蕭月鈞、陳運亮等人購入行動電話門號,再轉售予被告房師友,足見被告房師友係係居於上游收購者之地位。而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林慧慧所製作之銷貨明細進出貨資料(見偵8376卷9第3頁以下),同案被告林詩乾、林慧慧 就渠 等所販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SIM卡復係按月份為紀錄,且被告房師友於本案中均係向同案被告林詩乾、林慧慧購入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被告按月持續從事收購、販出通話卡之行為,其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每月份所從事販出通話卡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亦認應依被告各月份之販出通話卡之行為,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324頁)。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98年7月、11月及99年1月各月份販出通話卡之行為,應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係以接續之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各該編號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收購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詩乾、林慧慧、林哲賢、蘇如雅、蕭月鈞、陳運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犯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僅係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與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從事收購門號SIM卡再行轉售之行為,將SIM卡提供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犯行販售SIM卡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販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經被告販出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呂榮修 (呂榮修所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98年11月21日某時許,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門號售予林哲賢,林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慧再售予房師友,由房師友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陳美 華聯繫,致被害人陳 美華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美華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⑴原起訴書認定被害人陳美華遭騙匯款時間為98年3月3日
,而被害人陳美華報案之紀錄,亦記載其遭詐騙時間為98年3月3日,此有被害人陳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99偵8376卷8第193頁)。
佐以證人陳美華亦於審判中到庭證稱:伊已不記得最後一次付錢給對方的時間,但付錢給對方的時間不是民國99年,對方要伊匯款購買靈骨塔之後,有給伊一大疊權狀。
後來伊兒子在網路上看到資料說:臺北縣政府根本沒有開放那塊土地,認為這個一定是假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147頁以下)。證人即陳美華之子 蔡家盛 則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對方約於96、97年間開始與伊母親陳美華聯繫,最後一次匯款時間是98年初。陳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係伊上網填載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159頁以下)。則依上開陳美華之報案紀錄及證人蔡家盛之證詞,足認陳美華最後一次遭詐騙時間應為98年初至98年3月3日間。惟呂榮修申辦之門號係於98年11月21日,始由呂榮修申辦,則有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8376卷10第37頁)。
則陳美華縱於98年初至98年3月3日間曾遭詐騙而匯款,惟呂榮修既尚未申辦該門號,被告縱於98年11月21日呂榮修申辦該門號後,曾有販售該門號卡之行為,亦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行為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販售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卡,經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陳美華詐騙,致陳美華匯款2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⑵證人蔡家盛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9年4月7日以網路方
式報案,填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時,伊有先查看母親陳美華所使用手機的來電紀錄,對方有使用數個門號,因為0000000000的門號之來電紀錄最接近報案時間,約在伊報案前2、3個月前。伊已忘記對方來電時,伊有無直接與對方交談。但母親陳美華說對方來電係詢問母親先前購買之塔位,是否要出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159頁以下)。證人陳美華則於審判中證稱:伊不知道對方所使用之電話等語。公訴人則據證人蔡家盛於審判中所述,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而認被告販售之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卡,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間利用該門號卡撥打電話予陳美華,欲向陳美華詐騙,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四第158、
172頁)。惟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中稱:「一位自稱 王承剛 以0000000000跟我聯絡,以該墓地權狀要過戶以及整理該墓地為由,陸續向我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偵12636卷第244頁)。惟依證人陳美華及蔡家盛上揭於審判中所述,證人陳美華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對方之時間,約於98年初至98年3月3日間,則該自稱王承剛之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美華之時間,當係在98年3月3日之前,惟當時呂榮修既尚未申辦本案門號,自與被告無涉。而如依證人蔡家盛於審判中所述,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9年間,利用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卡撥打電話予陳美華等情,又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所述之時間點顯有不符,則該門號卡究有無於99年間,經他人使用而撥打電話予陳美華,實屬有疑。退而言之,縱認該門號卡於99年間,曾經他人使用而撥打電話予陳美華,惟依證人蔡家盛所述,來電者係向陳美華詢問有無出售之前所購塔位之意願,則來電者即係向陳美華表達欲向陳美華購買塔位之意願,而非欲以何等虛偽不實事由,要求陳美華交付款項,即難遽認該來電者即有何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自難認附表二編號1門號卡曾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作為聯絡工具使用。是以公訴人雖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而認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間利用附表二編號1門號卡撥打電話予陳美華,欲向陳美華詐騙,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⑶是以被告於附表二所涉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販售之門
號卡有何等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係被告於98年11月間販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卷四第324頁)。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犯與附表一編號2有包括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一
┌─┬───┬──┬──┬──┬─────┬──┬─────┐│編│收購之│販售│詐騙│被害│詐騙方式(│原起│主文││號│門號及│門號│時間│人│含匯款時間│訴書││││門號申│之時│││及金額)│附表││││辦人│間││││二之│││││││││編號││├─┼───┼──┼──┼──┼─────┼──┼─────┤│1│0912│98年│98年│高聖│以撥打電話│24│房師友幫助│││065437│7月│11月│輝│方式向高聖││犯詐欺取財│││ 吳建成 │12日│17日││輝佯稱為援││罪,處有期││││之後│││交女子,並││徒刑參月,││││同年│││以確認身份││如易科罰金││││月間│││為由要求匯││,以新臺幣││││某日│││款, 高聖輝 ││壹仟元折算│││││││誤信為真,││壹日。│││││││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2元至│││││││││指定帳戶內│││││││││。││││├───┼──┼──┼──┼─────┼──┤│││0912│98年│98年│ 陳宜 │上網購物後│25││││064655│7月│9月│微│依對方指示│││││ 劉進忠 │12日│4日││匯款5,000││││││之後│││元至指定帳││││││同月│││戶內,嗣後││││││間某│││均無法聯繫││││││日│││對方。││││││├──┼──┼─────┼──┤│││││98年│ 蘇柏 │上網購物後│26││││││9月│昀│依對方指示│││││││4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嗣後│││││││││均無法聯繫│││││││││對方。│││├─┼───┼──┼──┼──┼─────┼──┼─────┤│2│0913│98年│99年│辜啟│ 辜啟倫 依報│23│房師友幫助│││405967│11月│1月│倫│紙上分類廣││犯詐欺取財│││ 劉憶敏 │6日│23日││告撥打電話││罪,處有期││││之後│││,遭對方以││徒刑肆月,││││同月│││繳交治裝費││如易科罰金││││間某│││為由要求交││,以新臺幣││││日│││付款項,辜││壹仟元折算│││││││啟倫誤信為││壹日。│││││││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交付12萬│││││││││5,000元。││││├───┼──┼──┼──┼─────┼──┤│││0939│98年│98年│廖彥│ 廖彥傑 依報│20││││391654│11月│12月│傑│紙上分類廣│││││ 吳德海 │16日│3日││告撥打電話││││││之後│││,遭對方以││││││同月│││害怕其跑掉││││││間某│││為由要求匯││││││日│││款,廖彥傑│││││││││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交│││││││││付1萬4,00│││││││││0元。│││├─┼───┼──┼──┼──┼─────┼──┼─────┤│3│0983│99年│99年│ 李昆 │以撥打電話│6│房師友幫助│││015490│1月│1月│穆│方式向李昆││犯詐欺取財│││ 李清順 │12日│27日││穆稱為「人││罪,處有期││││之後│││事室主任」││徒刑參月,│││0910│同月│││等職稱,向││如易科罰金│││407069│間某│││其佯稱工作││,以新臺幣│││ 許清泉 │日│││地點在中國││壹仟元折算│││││││大陸地區,││壹日。│││(原起││││需要搭機前│││││訴書附││││往履新,且│││││表二誤││││將由計程車│││││載為09││││司機先行交│││││194070││││付電子機票│││││69)││││,使其不疑│││││││││有他,允諾│││││││││依約見面後│││││││││付款8,000│││││││││元。││││├───┼──┼──┼──┼─────┼──┤│││0983│99年│99年│ 李慶 │以撥打電話│5││││824109│1月│1月│祥(│方式向李慶│││││ 張翔荃 │10日│22日│原起│祥稱為「人││││││之後││訴書│事室主任」││││││同月││誤載│等職稱,向││││││間某││為李│其佯稱工作││││││日││慶隆│地點在中國││││││││)│大陸地區,│││││││││需要搭機前│││││││││往履新,且│││││││││將由計程車│││││││││司機先行交│││││││││付電子機票│││││││││,使其不疑│││││││││有他,允諾│││││││││依約見面後│││││││││付款1萬8,│││││││││600元。│││├─┼───┼──┼──┼──┼─────┼──┼─────┤│4│0955│99年│99年│張育│ 張育偉 依報│19│房師友幫助│││139784│5月│5月│偉│紙上分類廣││犯詐欺取財│││ 張春木 │4日│26日││告撥打電話││罪,處有期││││之後│││,遭對方以││徒刑貳月,││││同月│││害怕其跑掉││如易科罰金││││間某│││為由要求匯││,以新臺幣││││日│││款,張育偉││壹仟元折算│││││││誤信為真,││壹日。│││││││遂依該成員│││││││││之指示,交│││││││││付8,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陳美華│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98年3月3│200萬元││││美華佯稱為「 王程剛 │日│││││」,並以投資靈骨塔││││││為由要求匯款,陳美││││││華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