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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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告 黃可 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承攬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所發包之進口棉花貨櫃運送作業工作,未簽訂書面契約,該貨櫃運送作業工作,由原告所屬北區營運處負責,再轉交由被告承攬,兩造間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僱用 賴啟雄 擔任司機,於103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台中港載運年興公司之進口棉花貨櫃至年興公司後龍廠(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當日下午3時許賴啟雄停好貨櫃車,下車開啟左側貨櫃門時,貨櫃內有7包棉包倒塌,賴啟雄遭其中一包重約200公斤之棉包壓住,經送醫迄於103年8月28日1時6分不治死亡。前開事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做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確認年興公司為業主,原告為原事業單位,被告為受職業災害死亡勞工賴啟雄之雇主,亦為最後承攬人。且被告亦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審理中,被告就賴啟雄之死亡職業災害補償金應負最後承攬人之給付責任。死亡勞工賴啟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受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其繼承人亦依此訴請兩造連帶給付,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於105年4月14日為訴訟上和解,原告嗣亦如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即和解金全額1,813,500元予賴啟雄之繼承人。惟被告對此賴啟雄死亡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應負最後承攬人之給付責任,原告自得就前述已支付之數額向被告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提出前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做成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和解金收據影本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亦調閱該和解筆錄案件核屬相符,自堪予以採信。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啟雄之雇主,且係最後承攬人,應償還原告已支付補償予賴啟雄繼承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即和解金全額1,813,5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合法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