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12號聲明人 馮佳德
馮冠翰 被繼承人 馮繞琦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馮佳德、馮冠翰均為被繼承人馮繞琦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馮佳德、馮冠翰與被繼承人馮繞琦為子女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108年1月31日死亡等節, 業經渠 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惟聲明人馮佳德、馮冠翰均未於拋棄繼承聲請書上簽章,是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此經本院函命聲明人補正,惟未獲渠等補正之。嗣經聲明人與本股書記電洽陳稱無補正之意願,願受駁回裁定等語,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案可稽,足徵聲明人馮佳德、馮冠翰均無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人聲明人馮佳德、馮冠翰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