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05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05年度偵字第724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81號│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26日│105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81號│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決確│105年6月30日│105年11月29日│││定日期│││└───┴───┴───────────┴───────────┘┌───────┬───────────┐│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36、541│││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1月30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