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邱昺富 相對人 張雅琪 關係人 邱沛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雅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昺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沛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邱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鑑定人則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及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尚待評估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為「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並導致失智症。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8年前發生腦中風之後,出現嚴重左側肢體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雖可以言語與個案進行部分之溝通,個案亦可聽從簡單指示,但其言語或動作之反應大多為不正確。平時在家幾乎無社交互動,也鮮少活動,不會使用金錢購物;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個案被安置於輪椅上,牙齒多脫落。可自行張開雙眼,眼睛可移動及對焦。左側肢體偏癱且略萎縮變形,右上肢尚可自主活動,右下肢亦能平面移動。個案可依照指示做出部份之肢體動作,但反應較慢且常不正確。於詢問問題時,個案之回答多不正確或答非所問。目前個案有使用尿布。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清醒/尚可以少量簡短之言語溝通、但常答非所問而使溝通效果極差。⑵記憶力:遠、中、短期記憶力均明顯受損(連其子之名亦記不得)。⑶定向力:對人、地、時均無法辨識(稱外傭是其媳婦)。⑷計算能力:難以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理解稍複雜之事務、亦無法正確判斷。⑹現在性格特徵:較孩子氣,對於稍複雜之問話,會出現不悅表情。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右手不斷重複搓揉其癱瘓之左手。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鑑定當時個案張雅琪女士之心智狀況:因明顯呈現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程度重大,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中風導致矢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月4日彰醫精字第1060000015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 邱坤漢 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邱沛琳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及其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邱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邱沛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沛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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