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閎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閎升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閎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其友人 賴永敦 、 林義周 、 楊浩坊 在上址屋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除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外,並應支付抽頭金100元給白閎升,作為白閎升提供前開賭博場所之酬勞,每將(4圈)抽頭金以500元為上限,白閎升即以前開方式,自上揭賭局中牟利共獲得2500元之抽頭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閎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永敦、楊浩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前後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仍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因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聚集者僅賴永敦等三位特定人,與聚眾賭博須「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不合(參閱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下冊)》1999年9月版第546頁; 盧映潔 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版第433、434頁),自不能認被告亦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犯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不受理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賭場之規模、犯罪之期間、犯罪所得、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共2500元(見偵卷第35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