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高朝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對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