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6鄰藤坪
108之1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3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含袋重0.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六)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及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個人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含袋重0.2公克,聲請書記載淨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