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汎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汎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