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昌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昌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就該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即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觀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判決即明(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107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各該判決所載裁判日期觀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案件,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該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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