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DB─0000000B─0二0八三號;附帶第二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