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即債務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二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陸張(號碼:0三─一─二五─00─二一五九八五─
九、0三─一─二五─00─二一五九八六─七、0三─一─二五─00─二一五九八七─五、0三─一─二五─00─二一五九八八─三、0三─一─二五─00─二一五九八九─一、0三─一─二五─00─二一五九九0─六號),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合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日字第五七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二三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狀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二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二三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0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八三四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七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