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汪慶武 代理人 汪修瑾 相對人永和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方家浩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A一0三0五八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一七二八0號),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0號判決命假執行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