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換領新國民身分證時繳回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銷燬,並無遺失,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竟向該戶政事務所謊報為遺失,並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公務員誤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北縣樹戶字第九三六二號函及被告親自簽名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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