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95號再抗告人戊○○
丁○○再抗告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 岳鼎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戊○○等四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本件原審裁定作成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以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並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未依法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權。且因此程序權利之空缺,原審裁定理由所記載之「參以相對人於本院所陳述其並非以經界訴訟作為請求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等,再抗告人全然無從知悉、亦全然無從表示意見,致再抗告人權益受損,且悖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範,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情事甚明。㈡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從未釋明其對再抗告人等有何請求事實與依據,逕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丁○○、戊○○間二件訴訟作為假處分請求之事證爾,然究竟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等有何實體請求依據,相對人等從未釋明,原審法院未查即予維持假處分裁定,顯然悖於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範。尤有甚者,相對人甚復再主張日後再對再抗告人起訴為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然此乃為事後相對人藉口,且損害賠償訴訟涉及金錢給付與假處分聲請截然無關,又系爭土地上再抗告人並無任何建物於上自無拆屋還地訴訟之請求存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遽為再抗告人不利益之裁判,顯然有裁判違法之情事甚明。再者,不僅前述假處分請求事由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相悖,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必要部分亦同未予依法釋明,而顯有違前揭法令之規範。蓋系爭目前所有權人係為再抗告人之丁○○與戊○○,而其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且縱使最終法院判認經界、所有權歸為相對人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爾,相對人有何急迫為本件假處分必要?歸根究底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真正目的乃在於以小部分建地之限制,意圖妨礙再抗告人等全面性建築工程之進行。故而原審法院未予詳察此相對人從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必要,而逕為本件裁定,顯然悖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範,實有裁判違法而無容予維持者。故原審裁定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五百二十六條規定之裁判違法情事。㈢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指出:「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是以,假處分擔保金額之裁定應不以標地物價值為限。又建築法令中,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七九四0號行政函示明文規定施工中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遭法院假處分查封,縱其效力僅及於被查封部分之土地,惟建築工程已查封之結果不能依原核准圖說施工,非經變更設計,即有待於查封撤銷後始得繼續施工,且因此假處分查封亦將使再抗告人建築工地使用執照無法取得,足見本件假處分影響再抗告人等權益甚鉅。本件再抗告人全面建築工地價值高達三億一千六百九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整,卻准予相對人以小部分土地價值為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進而影響再抗告人之全面工程,其擔保金之酌定顯有違於前開大院判例規範,而屬裁判違背法令。故原審裁定就假處分擔保金之裁定部分,亦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而生有裁判違法情事。㈣本件再抗告所涉及者,乃係關於抗告程序應否賦予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權利等重大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應許予本件再抗告之提起。又關於假處分擔保金之酌定,類同本件再抗告情形,以建築用地一小部分為假處分聲請,影響全面性建築工程,擔保金額是否以標地物為限等法律見解,故其非僅涉再抗告人權益爾,其具有廣泛之經濟上意義與法律見解之重要性,而有賴於大院就此為重要之闡釋者,且將來發生類同案例之情事更得以預見,故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中,雖有以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作為再抗告理由,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再抗告理由。且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四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定可稽。則抗告意旨主張本院並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其餘部分,以相對人聲請是否釋明、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擔保金額是否以標地物為限云云,除業於抗告中已為主張,並經本院於原裁定說明所以不足採之理由外,經核應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之問題,並非法律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依上開說明,並不符提起再抗告之要件,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依法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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