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應先考領適法之駕駛執照,方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安全,詎被告竟無照駕駛,且於飲酒後肇事(惟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3毫克),復逆向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 林宜樑 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8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且酒後騎乘機車,若不加以嚴懲,勢必使被告往後更加恣意妄為,又被告於事發後承諾之賠償金額並不足以補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亦未曾致電關心告訴人傷勢,足認被告毫無悔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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