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6
5號、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
2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其因受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的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5日16時許,見 陳瑞智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平日無人居住之補習班處於無人看管狀態,竟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入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瑞智所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為返回該處之陳瑞智發現,李文成見事跡敗露,趁隙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㈡、復於101年1月24日19時26分許,見 林儀芬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儀芬所有之包包
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信用卡、重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證件連同包包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嗣經林儀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林儀芬上開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警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李文成之住處,向其詢問上情,李文成坦承行竊之事,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旁,扣得林儀芬所失竊上開包包、證件等物,並自李文成身上扣得竊盜所得花用餘剩之現金375元(均已發還林儀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智、林儀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查獲員警所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指認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對被害人陳瑞智所作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李文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受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被告竊盜案件時(下稱前案)所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稽。且觀諸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9月29日所製作,內容係證明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宜長期治療等情,可知被告長期患有之精神疾病,於案發之前即100年9月29日時仍然存在,並未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改善增進,加以被告庭訊表達、反應能力較為遲緩而略有異於一般正常狀態,足認其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仍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本院自無庸再次送鑑定,仍得依前案鑑定資料為憑據認定,是以被告因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之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悟迭次再犯,並考量其患前揭疾病,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500元、前揭包包及證件等財物,所得財物不多、對被害人陳瑞智、林儀芬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迄今未與被害人陳瑞智、林儀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