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林滿星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鄧卜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參加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案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
108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63頁)。復於同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383頁)。又於109年10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121頁)。又於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1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218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上午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8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案卷一第503頁),以被告為其所售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長龍水產行」之受僱人,被告駕駛參加訴訟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參加訴訟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將上開參加訴訟狀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與延平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原告於飲酒後,自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附近雜貨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101,83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之醫藥費為101,
833元,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0元:
原告自107年7月30日受傷住院,同年9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6個月,致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公告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於受傷後約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8,000元。
⒊看護費321,200元:
原告自107年7月30日受傷住院,迄至同年9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4個月又2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321,2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855,200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8歲,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全身傷痛已無法工作,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距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總計為4,855,200元(計算式:17×12×23,800=4,855,200)。
⒌未來牙齒醫療費用114,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牙齒有所斷裂、缺漏之情形,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須施作上顎前假牙8顆及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各一座,需要費用11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異常痛苦,住院兩個月且需繼續回診治療並觀察服藥,精神上受有無形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認為自身僅有三成之過失,故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70%計算,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41,163元(計算式:101,833+238,000+321,200+4,855,200+114,000+1,000,000=6,630,
233。6,630,233×70%≒4,64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64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五成。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01,833元不爭執;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238,000元部分,原告出院後不久即因其他案件入監服刑,無在外從事工作之可能,應無所謂之「工作損失」,又縱有工作損失之認定,原告亦無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共10個月之證明,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必要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之事實不爭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則以:㈠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為在系爭車禍中,被告之肇事因素為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之肇事因素為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同時有酒後駕車情形(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換算呼氣值為0.685mg/L)達公共危險罪之狀態,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公共危險罪成立,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已吊銷,為無照駕駛狀態,上開鑑定及覆議報告判定,兩造於系爭車禍中同為肇事因素,肇責應各半,非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
㈡參加訴訟人就爭執、不爭執之項目分列如下,且最後尚再須依兩造肇責比例計算:
⒈對於原告請求大林慈濟醫院之醫藥費101,833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如被告所述,惟若認原告有請求工作損失之權,因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原告需休養6個月,故被告對於10
7年7月30日發生車禍至同年12月4日原告入監服刑之期間,同意以勞動部所公告107年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⒊看護費: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參加訴訟人之意見同被告之意見,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所述之金額為準。參加訴訟人亦認同縱因出於親屬間之看護而未支付看護相關費用,被害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由加害人賠償,惟家屬並非專業人員,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則於看護日額上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專業人員之差異,以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不應直接與專業看護者之收費看齊。原告請求看護日額2,200元實屬過高,考量一般醫院全日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1,200至2,000元、原告並無聘請專業人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之看護日額為1,200元等三項因素,為維護兩造權益,參加訴訟人認為可取中間值予以計算,看護費用之計算以每日1,700元屬合理。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情形,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5%,故原告起訴請求全部勞動力減損尚無理由。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8歲,計算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可工作17年,惟原告因刑事案件必須入監執行,入監執行期間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故應將入監服刑時間予以扣除,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⒌未來牙齒醫療費用114,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牙齒斷裂之情形,縱使原告之病歷有記載牙齒斷裂,尚無法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施作假牙之費用114,000元亦過高,故參加訴訟人爭執該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今系爭車禍業經鑑定,並非被告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尚須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部分請法院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及參加訴訟人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2時25分許,飲酒後,自雲林縣
斗南鎮新光陸橋附近雜貨店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論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檢測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
㈡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必要之醫藥費共計101,833元。
㈣原告自107年8月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需專人全日照
護,自同年8月14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至同年11月13日。另自107年8月14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㈤原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入住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共支出費用96,034元。
㈥參加訴訟人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之事實不爭執。
㈦參加訴訟人對於原告請求入監執行前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執行
完畢出監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自107年12月5日起因案入監執行,其所犯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8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0元、看護費321,200元、
勞動能力減損4,855,200元、未來牙齒醫療費用1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均有理由?各以多少元之請求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總金額4,64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車
輛,於107年7月30日上午飲酒若干後,竟於中午12時25分許,自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附近雜貨店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檢測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等情,已據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駕駛車輛(含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均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足見兩造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猶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兩造自均屬有過失。而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鄧卜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林滿星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鄧卜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林滿星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林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9013526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3至146頁、卷二第189至193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由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有疏未注意之情形,肇致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急診、門診、手術、住院治療等,共支出醫療費用101,833元,有大林慈濟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63至6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為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7月30日受傷住院,同年9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4個月又2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321,200元云云。惟依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提供病情說明書(見本案卷一第167頁、第473頁),原告於住院期間(包括加護病房)10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07年8月14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故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由二子自行照顧,於同年8月14日出院,經醫院協助安置延松護理之家,安置日期為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安置費用共3萬元;因傷口癒合不佳,於同年月31日再次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無人照顧,協助聘請看護,看護照顧日期為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共6日4小時,費用共13,600元,由大林慈濟醫院補助13,600元,病況穩定於107年9月10日出院,經醫院協助安置福興護理之家,安置日期為10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安置費用共10,135元;107年9月19日回診再次安排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無人照顧,協助聘請看護,看護照顧日期為107年
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共5日17小時,費用共12,700元,由大林慈濟醫院補助12,700元,病況穩定於107年9月25日出院,協助安置梅山護理之家,安置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安置費用共3萬元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1
0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235至236頁)。又原告自107年9月25日起入住梅山護理之家,迄至同年12月4日,亦有該護理之家108年12月17日梅護字第10812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8
5頁)。則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同年月4日轉普通病房,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由醫療人員照護,已計入醫療費用),自同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10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家人照顧,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尚符目前市場行情,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於10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福興護理之家,安置費用各3萬元、10,135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有必要,應予准許。另原告自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13日入住梅山護理之家,共1個月又20日,依上開梅山護理之家函附之收據(見本案卷一第387、389頁),
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總計費用為30,000元、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基本月費為6,067元、同年11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基本月費為26,000元,合計自107年
9月2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費用應為47,334元(計算式:30,000+6,067+13÷30×26,000=47,334)。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為109,469元(計算式:22,000+30,000+10,135+47,334=109,469),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7月30日受傷住院,同年9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6個月,致無法工作,依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於受傷後約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8,000元云云。惟依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提供之病情說明書(見本案卷一第167頁、第421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於107年
8月14日出院後起算,宜休養6個月,即至108年2月13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受傷後約10個月不能工作,並無依據。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8歲,尚有工作能力,而審酌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公告核定之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勞動部所公告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一情,應屬有據。惟原告自107年12月5日起,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有其前案紀錄表、執行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43至155頁),其於入監服刑期間,自由受到限制,並無工作賺錢之可能,自無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期間有工作能力損失情形,應屬可採,逾此期間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
4日止期間共4月又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勞動部所公告107年之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22,000元計算,共計91,548元【計算式:22,000×(4+5÷31)=91,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全身傷痛至已無法工作而喪
失勞動工作能力100%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個案所受傷勢自傷病至今達一年七個月,整體症狀屬穩定狀態,目前仍遺存有部分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肉無力、步態不穩定等問題,導致傷病部位之部分機能無法回復原狀,不易完全治癒,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合併上肢、下肢及臉部功能受損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0%。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名、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87至49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15%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8歲,
而審酌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公告核定之基本工資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稱允當。又原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即124年7月22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扣除原告上述請求至107年12月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後,原告因案於107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執行刑共2年6月,預計110年6月4日出監,而入監服刑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以自110年6月5日起至124年7月22日止為合理。則依勞動部公告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5日起算至屆滿65歲即124年7月22日退休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3,200元(計算式:24,000×12×15%=43,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0,738元【計算方式為:43,200×10.00000000+(43,2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70,73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以470,738元計算,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⒌未來牙齒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牙齒有所斷裂、缺漏之情形,依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須施作上顎前假牙8顆及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各一座,費用約需114,000元等情,有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現況照片、車禍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8050號書函、沈牙醫診所病歷、彰基醫院109年10月2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9005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病歷㈠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二第33至37頁、第57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03至10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參加訴訟人雖抗辯原告之牙齒斷裂無法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對方牙齒有斷裂(嘴流血)」(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且依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入院體檢發現「lossofteeth」、檢傷有「牙齒斷」、「teethbroken」等情,復參酌原告受有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亦有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牙齒斷裂或缺漏情形,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參加訴訟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施作假牙之費用確有過高情形,是參加訴訟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原告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治療,107年7月30日當日行顏面口內鋼絲固定手術,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翌日行左股骨、左肱骨及右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8月7日行右橈尺骨復位及石膏固定術、顏面骨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復於同年月31日經門診入院,當日接受右大腿清創及右橈尺骨骨折骨釘+石膏重置放手術以及拆除口內固定鋼絲手術,於同年9月4日接受植皮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復因左肱骨骨折術後未癒合內固定鬆脫,於同年月19日再入院,於翌日行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須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宜需休養6個月,並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牙齒咬合不全之情況無法施行矯正治療等情形,有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67頁、第487至491頁、卷二第105頁),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有2名小孩、車禍前在新竹貨運工作、時薪165元,被告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長龍水產行從事運輸工作、月薪3萬多元、離婚、有1名小孩等情(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兩造於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33至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1,833
元、看護費用109,469元、不能工作損失91,54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70,738元、未來牙齒醫療費用114,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287,588元(計算式:101,
833+109,469+91,548+470,738+114,000+400,000=1,287,58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可歸責,惟原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飲酒後已達嚴重酒醉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無關,其過失責任應僅有30%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已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其立法理由乃因飲酒將會影響駕駛汽車之安全,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為薄弱,為一般人所知悉,而原告於車禍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已高出上開法規標準甚多,復參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及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身,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堪認原告當時未做適當之減速,亦足見原告已嚴重酒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43,794元(計算式:1,287,588×0.5=643,794),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章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3,794
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就其敗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