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適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蕭順勇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李峻葦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602號、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A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9日凌晨0時37分至凌晨2時49分許,持
用上開A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後(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旋於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西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會面,並將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供其販賣後再支付毒品款項,戊○○即以上開回帳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丙○○以營利,嗣丙○○約於一星期後付清上開款項。
㈡於109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丁○○位在雲林縣○○鎮
○○○路○○號2樓203室租屋處,向丁○○收取2,000元,繼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丁○○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丁○○,戊○○即以上開先收款再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丁○○以營利。嗣因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於同年月10日17時43分許,持用A行動電話,接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抱怨之過程(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2日13時7分許,由戊○○持用上開A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後(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指示丙○○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己○○住處,推由己○○將價格6,000元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丙○○則將購毒款項交付戊○○,戊○○及己○○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與丙○○以營利。嗣戊○○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以A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該6,000元用以抵銷己○○積欠戊○○之借款(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
三、【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9年6月3日凌晨4時許,依戊○○之指示前往
己○○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己○○,並自己○○處得款1,000元後轉交給戊○○,戊○○與丙○○即以上開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己○○以營利。繼因戊○○為確認丙○○與己○○間之交易,乃於次⑷日凌晨3時57分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通話(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㈡戊○○於109年6月19日23時6分至6月20日凌晨0時14分
許,持用A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綽號「 小白 」之甲○○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丙○○聯絡後(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前往址設○○鎮○○○路○○號之 強強 滾火鍋店,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繼而推由丙○○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 愛琴海 汽車旅館前,向甲○○收取4,000元,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戊○○與丙○○即以上開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甲○○以營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經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復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2張、丁000000000000及甲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己○○、丙○○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稽。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都是賺得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堪認被告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對象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對象,故堪認被告戊○○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己○○、丙○○亦均應知悉被告戊○○販賣上開毒品,況被告己○○、丙○○均供稱:有得到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8頁),亦足認被告己○○、丙○○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丙○○之自白均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戊○○、己○○、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等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被告戊○○
、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詳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5罪、被告丙○○所犯詳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8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被告己○○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己○○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己○○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⒊被告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丙○○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丙○○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之5罪,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罪,及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2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⒉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就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考量其次數僅1次,且僅係因臨時受被告戊○○之託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方即被告丙○○,以抵銷其前積欠被告戊○○之欠款,且被告己○○罹患口腔癌症,需要獲得醫療上之妥適照顧,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己○○觸犯該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認就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依其上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動輒衍生重大家庭、社會問
題,被告戊○○、己○○、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戊○○、己○○、丙○○犯後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戊○○、己○○、丙○○均染上毒癮,深受毒品之毒害,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兼衡被告戊○○ 自陳 長期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甚至曾經有自殺行為,幫助19歲之小孩作生意,經濟狀況尚可,父親81歲,每星期需洗腎3次,母親71歲,有腦部退化之症狀,已經離婚多年,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自陳因罹患口腔癌在做化療,無體力工作,靠向姐姐借錢生活,經濟狀況不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小孩在就學,尚未成年;被告丙○○自陳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母親幫忙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戊○○、丙○○,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對象、次數、期間,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爰定被告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犯罪工具: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之用(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於犯行後聯絡,並非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其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案扣押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款項合計33,000元,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至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伍、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主文附表)】┌──┬─────────────────────────┬─────────────┐│編號│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備註│├──┼─────────────────────────┼─────────────┤│1│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4│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5│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另案扣押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93711││││4034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9年6月9日│A:0000000000(戊○○)【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凌晨2時37分許│B:0000000000(丙○○)【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3頁反面│││││A:你在哪?│③通訊監察書:臺灣雲│││││B:我在吳厝啊│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A:你在吳厝幹嘛│續字第438號通訊監察│││││B:我剛從新社離開│書(警卷第24頁正反面│││││A:你回來西螺好了│)│││││B:去哪找你?││││││A:你到OK打給我│││├──┼───────┼─────────────────┤│││②│109年6月9日│A:0000000000(戊○○)【受話】│││││凌晨2時49分許│B:0000000000(丙○○)【發話】│││││├─────────────────┤│││││A:給我5分鐘馬上出去││├──┼──┼───────┼─────────────────┼──────────┤│2│①│109年7月10日│A:0000000000(戊○○)【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17時43分許│B:0000000000(丁○○)【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00頁反面、第│││││B:剛下班啦,你昨天說的那個…│100頁│││││A:說什麼│③通訊監察書:臺灣雲│││││B:不行耶│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A:啊?│續字第528號通訊監察│││││B:不能用耶│書(警卷第25頁正反面│││││A:這樣就是我花阿,算我的就好了│)│││││B:我不會騙你││││││A:我花咩,朋友再一起就是我花咩,││││││我不會讓朋友損失到││││││B:昨天就…我沒跟你說…還故意…││││││A:沒關係啦,那個不用多說啦,朋友││││││在一起不會看那些,真的不行就是││││││都我花阿,不用多說那些,喝酒就││││││…合適就多喝些││││││B:嘿阿││││││A:你在哪?││││││B:整理家裡阿,我想說改天如果有酒││││││A:我過去你家好了,我順便看你那個││││││…酒幾度││├──┼──┼───────┼─────────────────┼──────────┤│3│①│109年5月12日│A:0000000000(戊○○)【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13時7分許│B:0000000000(己○○)【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A:你那還有錢嗎?沒有啦,你那還有│③通訊監察書:臺灣雲│││││一錢的金子嗎?人家要買戒指。│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B:沒有│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A:剩多少?都沒有?│書(警卷第23頁正反面│││││B:嘿│)│││││A:你都沒有了?你錢也都沒了?││││││B:剩…││││││A:什麼都沒了,什麼都沒了,那你的││││││錢勒?││││││B:你是說什麼東西?││││││A:那個啊││││││B:錢喔││││││A:不是啦││││││B:那個喔,那個有啦││││││A:我朋友要跟你說││││││(側錄音:你跟他說我要去找他就好)││││││A:我朋友說要去找你啦,你在門口等││││││他││││││B:誰?││││││A:上次那個,那次那個啊,那次那個││││││…││││││B:你在哪?││││││B:喔││││││A:嘿啊,開台VIOS那個,他要過去找││││││你,你在門口等他就好││││││B:好啦│││├──┼───────┼─────────────────┤│││②│109年5月12日│A:0000000000(戊○○)【發話】│││││13時37分許│B:0000000000(己○○)【受話】│││││├─────────────────┤│││││A:你在幹嘛?││││││B:擦椅子啊,貓拿去處理掉了││││││A:噁心死人,他剛剛拿六千叫我拿給││││││你,你本來欠我兩萬七,兩萬七對││││││嗎?你跟我借兩萬七對嗎?││││││B:嘿││││││A:兩萬七…剩兩萬一,剩兩萬一我現││││││在再給你四千,變兩萬五││││││B:嘿││││││A:對嘛││││││B:你在哪?││││││A:街上││││││B:看要不要過來││├──┼──┼───────┼─────────────────┼──────────┤│4│①│109年6月4日│A:0000000000(戊○○)【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凌晨3時57分許│B:0000000000(己○○)【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0頁│││││A:你在幹嘛?│③通訊監察書:臺灣雲│││││B:怎樣?│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A:蛔蟲給你的那些還剩多少?│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B:一些些而已│書(警卷第23頁正反面│││││A:他昨天不是給你不少│)│││││B:啊││││││A:剩一些而已││││││B:恩││├──┼──┼───────┼─────────────────┼──────────┤│5│①│109年6月19日│A:0000000000(戊○○)【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23時6分許│B:0000000000(甲○○)【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頁正反面│││││A:你是誰?│③通訊監察書:臺灣雲│││││B:我是小白,剛剛我打的│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A:好好│續字第43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4頁正反面│││②│109年6月19日│A:0000000000(戊○○)【受話】│)││││23時25分許│B:0000000000(丙○○)【發話】│││││├─────────────────┤│││││簡訊:哥,我到強強滾了│││├──┼───────┼─────────────────┤│││③│109年6月20日│A:0000000000(戊○○)【受話】│││││凌晨0時13分許│B:0000000000(甲○○)【發話】│││││├─────────────────┤│││││B: 大仔 你過來了嗎?││││││A:我叫蛔蟲拿過去了││││││B:啊?││││││A:我叫蛔蟲拿過去了││││││B:好││││││A:我跟你說,之前的是之前的,這次││││││是這次的,我叫他過去就不要再多││││││話了,你們的下一支菸是那支菸││││││B:好好│││├──┼───────┼─────────────────┤│││④│109年6月20日│A:0000000000(戊○○)【受話】│││││凌晨0時14分許│B:0000000000(甲○○)【發話】│││││├─────────────────┤│││││A:他說他到了,在愛琴海了││││││B:我說在愛琴海門口閃紅燈啊││││││A:對阿,他說他到了││││││B:到了到了││││││A:我跟你說我跟你說,那個厚,那個││││││我是沒在賣人的,到現在也沒在賣││││││那個││││││B:嘿││││││A:那是因為蛔蟲提供的,我拜託他賣││││││你的,我跟他拜託的喔,以後你們││││││怎樣我不管,這次我拜託他,既然││││││我答應你了我就跟他拜託,下次厚││││││…││││││B:嘿││││││A:因為我不知道你們怎樣啦,但是怎││││││樣,什麼情形我一定聽他的││││││B:好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