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一審於110年1月21日宣判,亦即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效時,已有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1,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43,794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3,997,36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724,415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公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與延平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於飲酒後,自雲林縣○○鎮○○○○○○○○○○○○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遂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牙齒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4,641,163元,原審僅判准643,79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准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另於原審未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博美狗醫療費用,及牙齒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項,併於二審擴張請求5,724,415元(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7,369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部分】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4,415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110年10月27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審擴張部分】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均抗辯: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1,833元、看護費用127,669元部分不爭執,惟均需再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系爭事故經車禍鑑定、鑑定覆議,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且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亦有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1.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從出院後到入監服刑前,需請人看護,每日2,200元,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出院到11月13日之間,住在護理之家;期間有2次再行入院,大林慈濟醫院協助請看護,費用亦已准許,但原審漏未計算11月13日至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該部分費用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上訴人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依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休養6個月,其中3個月為專人看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10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起即入監服刑,本無工作之可能,自無工作損失可言,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共計4個月5日)之工作損失,當屬合理。另上訴人未提出其工作證明,亦無法證明每日薪資有1,155元,原審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違誤。
3.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勞動力之減損,業經原審送請專業醫療鑑定為百分之15,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均親自到庭,行動自如,並未完全喪失勞動力。再者,上訴人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算,然應扣除上訴人入監服刑之2年6個月,故起算日應於上訴人110年6月4日出監隔日起計算。
4.牙齒修復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牙齒修復估價114,000元,被上訴人、參加人並無意見。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817,000元,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已衡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相關情節,判准4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於二審提高請求金額至200萬元,並無依據。
6.機車報廢費用:該部機車之所有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亦未證明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
7.寵物狗醫療費用:上訴人未證明事故時有載狗,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8.參加人於110年10月6日已匯款支付強制險理賠金4萬4,090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在雲林縣斗南
鎮新光陸橋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論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公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遂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已執行完畢。
㈢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卷一第143-146頁,本院卷第15-1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必要之醫藥費共計101,833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8月14日至31日入住延松
護理之家,於9月10日至19日入住福興護理之家、自9月25日至12月4日入住梅山護理之家,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7,669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
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記
載(鑑定日期:109年3月10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原審卷一第487-491頁)。
㈦上訴人自107年12月5日起因數案合併入監執行,110年5月29日刑期執畢出監。
㈧上訴人○○畢業,○○,有0名小孩均已成年、車禍前擔任○○○
;被上訴人○○畢業,○○、育有0名未成年子女,車禍時在○○○○行擔任○○,每月薪資00多元,109年11月中離職,目前待業中。
㈨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上訴人105至
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一第33-39頁);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原審卷一第41-47頁)。
㈩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有收到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4,090元。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起訴及擴張請求下列項目及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
1.不能工作之損失
2.勞動能力減損
3.牙齒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㈡上訴人二審擴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000元、寵物犬醫藥費
用3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車
輛,於107年7月30日上午飲酒若干後,竟於中午12時25分許,自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附近雜貨店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公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遂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檢測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等情,經雲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法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含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均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足見兩造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猶駕駛系爭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兩造自均屬有過失。而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林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9013526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卷二第189至19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由上,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有疏未注意之情形,肇致系爭車禍,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1,833元,有大林慈濟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2頁),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7月30日受傷住院,同年9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4個月又2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321,2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提
供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473頁),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包括加護病房)10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07年8月14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故上訴人自107年7月3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由二子自行照顧,於同年8月14日出院,經醫院協助安置延松護理之家,安置日期為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安置費用共3萬元;因傷口癒合不佳,於同年月31日再次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無人照顧,協助聘請看護,看護照顧日期為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共6日4小時,費用共13,600元,由大林慈濟醫院補助13,600元,病況穩定於107年9月10日出院,經醫院協助安置福興護理之家,安置日期為10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安置費用共10,135元;107年9月19日回診再次安排入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無人照顧,協助聘請看護,看護照顧日期為107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共5日17小時,費用共12,700元,由大林慈濟醫院補助12,700元,病況穩定於107年9月25日出院,協助安置梅山護理之家,安置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安置費用共3萬元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又上訴人自107年9月25日起入住梅山護理之家,迄至同年12月4日,亦有該護理之家108年12月17日梅護字第108121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則扣除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同年月4日轉普通病房,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由醫療人員照護,已計入醫療費用;醫院補助看護部分,亦不計入),自同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10日,此期間由上訴人之家人照顧,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尚符目前市場行情,應予准許。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
,於10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福興護理之家,安置費用各3萬元、10,135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⑶另上訴人自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入住梅山護理之家
,依上開梅山護理之家函附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87、389頁),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總計費用為30,000元、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基本月費為6,067元、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基本月費為26,000元,12月1日至4日入監前之基本月費為3,467元,合計共65,534元(計算式:30,000+6,067+26,000+3467=65,534)。
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為上述⑴至⑶
總和,其請求127,669元部分(計算式:22,000+30,000+10,135+65,534=127,669),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不爭執事項㈤),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7月30日受傷住院至107年12月4日入監前共127日,及之後再休養10個月,共計427日均無法工作,以其車禍前擔任理貨員,時薪165元計算每日工時7小時,日薪為1,155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493,185元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大林慈濟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提
供之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421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於107年8月14日出院後起算,宜休養6個月,即休養至108年2月13日止。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5日起,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有其前案紀錄表、執行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55頁),其於入監服刑期間,自由受到限制,無另行工作之可能,自無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4月又5日之期間,有工作能力損失情形,應屬可採,其餘期間之請求,並無依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8歲
,尚有工作能力,審酌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公告核定之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勞動部所公告107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其未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貨運公司之理貨員,惟未提出受僱之相關薪資、勞健保證明資料,僅提出其郵局存款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15-217頁),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人為個人,而非公司,亦僅有於107年4月6日轉入6,045元,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持續工作、定期給付之薪資,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1,155元,並不可採。
⑶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4月又5日,以107年之
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22,000元計算,共計91,548元【計算式:22,000×(4+5÷31)=91,54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48歲時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100%,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期間共17年,以日薪1,155元計算,請求6,597,3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彰基醫院鑑定
結果:「鑑定個案所受傷勢自傷病至今達一年七個月,整體症狀屬穩定狀態,目前仍遺存有部分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肉無力、步態不穩定等問題,導致傷病部位之部分機能無法回復原狀,不易完全治癒,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合併上肢、下肢及臉部功能受損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0%。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名、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等情,有該院109年4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9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減損15%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與上開醫院專業鑑定結果不符,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00歲,而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上訴人入監前,已核給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5日(入監日)起至124年7月22日(滿65歲)止為合理。雖上訴人入監,然其勞動能力受損,不因是否入監而受影響。依勞動部公告107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估算為39,600元(計算式:22,000×12×15%=39,6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8,244元【計算方式為:39,600×11.00000000+(39,6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88,24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涉及將來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逕以日薪乘以日數計算,未扣除中間利息,亦屬不當,而不足取。
⒌牙齒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斷裂、缺漏,重新修補牙齒請求817,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牙齒修復所需費用,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須施作
上顎前假牙8顆及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各一座,費用約需114,000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病歷、現況照片、車禍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8050號書函、沈牙醫診所病歷、彰基醫院109年10月2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9005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原審病歷㈠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第57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就牙齒修復於114,000元範圍內之費用,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06-207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另提出 楊景男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沅洹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0-261頁),主張重建費用需817,000元,惟該證據資料係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費用為817,000元(本院卷第205頁筆錄、第184頁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應不得再行主張,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10年10月6日,其牙齒狀況與車禍受傷當時之狀況不同,需另拔除多顆牙齒,植牙補骨重建,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自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之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碰撞,造成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多次入院進行各處骨折之復位、固定手術,亦有牙齒咬合不全,無法施行矯正治療等情形,有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487至491頁、原審卷二第105頁),須休養之時間較長,且勞動能力經鑑定喪失15%,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上訴人○○畢業,○○,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被上訴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車禍時在○○○○行擔任○○,每月薪資0萬多元,109年11月中離職,目前待業中。另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上訴人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原審卷一第33-39頁);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筆財產,總額為000多萬元(原審卷一第41-47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7.二審擴張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及寵物犬醫療費: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5,000元、寵物犬醫療費3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87頁),所有人為 劉昭佑 ,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機車已報廢未修理(本院卷第205頁筆錄),請求機車修理費,自屬無據。另寵物犬部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依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均無寵物犬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8.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合計為1,523,294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固可歸責,惟上訴人卻係於飲酒後已達嚴重酒醉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61,647元(計算式:1,523,294元×50%=761,647元)。
2.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無關,且因酒駕遭判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應該不用再負擔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7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其立法理由乃因飲酒將會影響駕駛汽車之安全,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為薄弱,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於車禍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已高出上開法規標準甚多,復參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撞及被上訴人所駕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身,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堪認上訴人當時未做適當之減速,足見上訴人已嚴重酒醉,上訴人主張其毋須負擔過失責任,並不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90元,有參加人提出之帳款通知單在卷(本院卷第235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為717,557元(計算式:761,647元-44,090元=717,557元),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7,557元,及自108年3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643,794元本息,就73,76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4,41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信邦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