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05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40
              巷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0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0日、88年3月17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
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詎本件被告簽帳消費後,至94年11月3日止共積欠信
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97,894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㈡被告
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ReadyCas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使用前開現金卡辦理現金提領,並約定利息自
每筆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4年7月19日止,共積欠43,14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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