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吳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4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27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該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4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8萬8498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復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2
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4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萬6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借款。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各1份、帳務明細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民國)1現金卡48萬8498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8萬6527元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0%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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