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模里西斯商AbsolutePerfectCo.,Ltd.
之指定代表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元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己○○、丙○○、丁○○、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抗字第38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相對人已將遭假處分之支票提示兌現,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己○○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丙○○、丁○○、乙○○與聲請人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資參照)。此於假處分情形亦有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將遭假處分之支票提示兌現,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相對人得兌現支票係因上開假處分經廢棄確定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既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未證明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亦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者,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元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並由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9號給付利息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故本件亦不符合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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