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月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故人行道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停車,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再者,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若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亦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其理甚屬灼然。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6日17時25分許,為警發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人行道上停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為雙和醫院後門,並非重要道路,僅豎立一塊禁止停車之牌子,並未如他處上在花磚路邊緣漆上紅漆,道路標示不清楚,我看到大家都停在那邊,並不知該處機車不能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確於上述時間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人行道等情,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受處分人對於在人行道停車一節,亦坦承在卷。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已有明文規範,是人行道不待劃設或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即應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受處分人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該停車處並未劃有機車停車格等情,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受處分人自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