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昱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9803號卷第1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被告黃昱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黃玉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同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菁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