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靜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3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某路旁,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9日11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產業道路旁,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口,於111年8月13日19時5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25頁、第29頁、警二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釋放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