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王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第一、二層房屋一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該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九一、八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即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女,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第一、二層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九一、八九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借用養女即被上訴人及次女即訴外人 王愛玉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在上訴人信託「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後,該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房屋及土地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雖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建號八九八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第一及二層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九一及八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惟上訴人之所以將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及王愛玉名下,係附條件之贈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以招贅方式結婚,並表示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婚後所生之男丁從王姓者,購買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王愛玉,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住二十餘年間,地價稅、房屋稅捐修繕費均支出二分之一,事實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出資購買,土地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房子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及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之長子 王簡興 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另一女兒王愛玉之長子 王騰傑 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八四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系爭之房地借用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待上訴人遲暮之年再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不動產係附條件之贈與,上訴人為其身後香火有所祀,要求被上訴人及王愛玉須以招贅方式結婚,並表示被上訴人及王愛玉若於贅婚後所生男丁從王姓者,將要購買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及王愛玉等語。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即是否有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管理使用處分權是否仍屬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
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兩造之本意均係由伊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伊所有房地暫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因投資獲分得九間房屋及基地,將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遠親 楊玉英 名下,但仍持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訛,顯見上訴人純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等情,倘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則於上訴人終止該無名契約後,是否不能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鍾熙胤 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㈡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或僅單純借名登記之意?
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系爭不房地借用被上
訴人等名義登記,待上訴人遲暮之年再返還等語,所以上訴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無贈與之意。業據證人王愛玉即同為系爭房地之另一登記名義人(亦為上訴人之女)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有無聽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和她先生提到,長男,所以才把房子送給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我沒有聽過。我母親說,借我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沒有說。」「(知否原告有無向證人 簡連謹 稱如果被告夫婦生子得男,要姓王要把房子贈送給被告?)我沒有聽過。我母親沒有說這些。就我所知我母親只說借我們的名字登記,老了要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及證人 吳承霖 即上訴人之弟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事情知否?)六十年買房子時我大姊有說,要借他的名字。我大姊出錢買的。」「(六十年說要借他們的名字登記,有無其他的約定?)無。都沒有其他的條件。只是借名字而已。」「(買房子時,有無說借名字登記,老了要要回去?)我不知道。只知道借名字而已。」等語證述屬實。
②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登記後之權狀,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業據上
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並未交付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所有權狀一直都在原告保管?)當初是住在一起,所以權狀放在家中,後來搬出去,所以權狀在原告那裡。」(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設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婚時承諾被上訴人夫婦婚後得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甚至被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是足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若上訴人本即欲贈與被上訴人及王愛玉系爭房地,當無仍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是足認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甚明。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乙○○○是我養母,在我結婚前,他告訴我要用招贅的方
式,她就要送我房子及土地。我五十八年十一月結婚,上訴人是五十八年十月向我先生說的,後來房地才登記在我名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前即不斷告知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將來須以招贅方式結婚,否則不准結婚。嗣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均以招贅結婚,上訴人為謀被上訴人及王愛玉所生長子係王姓子孫,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名下,且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以為牽制,俾換得被上訴人及王愛玉之長子為王姓,被上訴人之長子為王簡興,即可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單純因為換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愛玉之長子姓王,而贈與系爭房地之說詞已不相符。
④證人 簡朝川 即被上訴人之前夫於原審固證稱:「婚前要我招贅,說孩子姓王,
才有房子。本來我不同意,後來說說後同意,孩子生後,姓王,有找代書寫下來,有說給房子。長男王簡興出生後就去買房子。」「因為生孩子姓王,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才願意給房子。」「(原告向你和證人簡連謹說,生小孩,姓王,房子要送給被告,何時、地說的?)我剛才沒有說證人簡連謹。是婚前說的,我母親當然知道。且有在代書處、鄉長這樣說。時間忘記了,只知道在婚前,五十七年對我本人講的‧地點在撫遠街。當時原告對我說的,被告也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被上訴人婚前即不斷告知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將來須以招贅方式結婚,否則不准結婚,嗣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均以招贅結婚。上訴人為謀被上訴人及王愛玉所生長子係王姓子孫,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王愛玉名下,且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以為牽制,俾換得被上訴人及王愛玉之長子為王姓,被上訴人之長子為王簡興,即可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被上訴人答辯狀)等語,亦不相符。且證人證述上訴人承諾贈與房地之情形亦多所反覆,且若證人確因上訴人承諾購買房子贈與才同意招贅及孩子生下來之後姓王,並找代書寫下來,如此重要之約定,何以未保管此書據?而且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在代書處寫下書據?又未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是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⑤證人 李張玉妹 即被上訴人之親姐姐證稱:「原告向我母親說招贅,會給他們房
子。訂婚時我也有去(提出照片影本一張為憑)。又向我母親說一次。我總共聽了兩次。」、「(何時向你說被告結婚,如生男孩,姓王,要買房子送給他,何時、地說的?)第一次是聽我母親說的,要用招贅的。生男孩,要給他們房子。第二次訂婚請客時說的。當時請客時,有很多人在場。我和我母親、妹妹三個人先到場,在旁邊說的,不是吃飯時說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證人 張文子 即被上訴人之親姐證稱:「訂婚前,有姊姊要幫他介紹。我聽我姊姊說原告希望被告是招贅,有房子要給他。訂婚時,我和我姊姊、我母親三個人去吃訂婚酒時,聊天時說的,原告說希望有一個男孩姓他們的姓,他會買房子登記在他們名下,叫我母親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惟查證人李張玉妹及張文子或係聽 聞渠 等之母親之說詞,謂上訴人有告知證人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生母,如被上訴人招贅會買房子予被上訴人,或係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生母陳稱,生男孩姓他們的姓他會買房子登記在他們名下,叫被上訴人母親放心。前揭證人均非親身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承諾要贈與系爭房地,所為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所以將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及王愛玉名下,係附條件之贈與。
⑥且查如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及王愛玉之長子均姓王為贈與之條件,自應各以其
等之子女出生,且均姓王才有條件成就之問題。然查,被上訴人之長子王簡興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另一女兒王愛玉之長子王騰傑於六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八四頁可稽,何以上訴人於六十年間賣受系爭房地,而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愛玉為登記名義人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王愛玉?當時王愛玉顯未懷孕,因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王愛玉之長子均姓王才贈與之說,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附條件贈與,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契約,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是否仍屬上訴人?
①上訴人復主張其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一直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房
地,至今仍居住於其中。而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各項稅費均由上訴人繳納,直至八十八年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繳稅地址至其另住之板橋文華街地址以致上訴人無從繳納系爭房地稅費為止,業據上訴人提出繳費收據影本數十張附於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一五五頁為證,並據證人即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一之王愛玉證稱:「(這間房子的修繕費、地價稅、房捐稅何人出的?)我母親負責的。我們也住在這裡。」(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證人吳承霖證稱:「(地價稅、修繕費、房捐稅等何人出的?)我大姊出的。被告從未給過錢給原告。」等語,證述屬實。
②被上訴人亦自認土地及房屋稅單由上訴人保管,雖辯稱:被上訴人二十餘年來
均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地共有人王愛玉依持份比例分擔日常生活水電費用及房屋修繕、稅捐等一切費用。自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支付,早年稅捐收據正本乃受上訴人之指示交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近年則由於被上訴人因故不得不遷移他居,未再與上訴人同住致各相關稅捐繳費後或有未及依指示交送上訴人者,而得以由被上訴人自行保有數張收據正本云云,惟查,證人簡朝川及證人 簡郁芬簡珮琪 即被上訴人之女雖亦證稱被上訴人居住該處就該房地之各項稅捐,均有支出二分之一,惟證人簡朝川為被上訴人前夫, 簡王俊 、簡郁芬即簡珮琪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前揭證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且查如果上訴人並無自行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其又何須自行保管所有權狀,甚至大費周章保存系爭房地自六十年起年代久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稅單,而不交由被上訴人及王愛玉自行處理,且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愛玉確已受贈系爭房地且已自行管理系爭房地,其又何須將已繳納之房屋及土地稅捐收據再交由上訴人保管,而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另有與訴外人王愛玉等因繳稅之問題而有不合或無法處理之情形,又何須將其已繳交之稅單交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被上訴人辯詞及證人簡朝川、簡郁芬簡王俊之證言有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再將收據交由上訴人保管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況房屋稅單固係以被上訴人及王愛玉二人之名義繳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房屋稅單影本可稽,唯地價稅則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與王愛玉各自獨立之名義負擔地價稅,此由上訴人所提出前述之地價稅繳納收據可知,何有證人等所言各項稅捐均支出二分之一或負擔一半之問題可言,是足認證人簡朝川等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⑤基上所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一直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
用管理系爭房地,至今仍居住於其中。而且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各項稅費均由上訴人繳納,直至八十八年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繳稅地址至其另住之板橋文華街地址以致上訴人無從繳納系爭房地稅費為止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上訴人真意係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上訴人之無名契約。本件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僅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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