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許婉萍 相對人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許婉萍、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勞方(許婉萍)2至4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勞資雙方同意分4期給付,第一期為102年6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二期為102年8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三期為102年9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四期為102年10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任何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3,672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引為100年5月1日施行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明確,此有該府102年7月15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資調解案件資料附卷可憑。又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