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鄭美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美英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收養陳慧菁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陳慧菁(女、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6月28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生父 陳四郎 及生母 陳黃春里 均已死亡),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書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年6月28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亦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歿,且本生家庭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祭祀本家祖先等情,業據被收養人本生家庭兄長 陳弘忠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6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萱